风声|律师会见当事人被监听,为打击“坏人”就可以违法?
首先,成立本罪要“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导致窃听、窃照内容被广泛传播;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严重后果。
其次,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必须是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一般要经过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比如伪装为胸针、钢笔等形式出现,才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普通的录音笔或者手机的主要功能毕竟不是窃听、窃照,自然不属于这个罪名中的专用器材。
更为重要的是,“非法”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空白罪状,一方面“非法”需要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认为某种行为违法,其次这些法律法规还需对此行为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否则就会混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
比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其非法性依据就可以援引《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同时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授权。然而,对于非法监听,刑事诉讼法并未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律师法》第三十三条除了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同时在该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假如现实生活中,律师发现有人在会见室中安放监听设备,经查实授意之人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那就有法可依,可以根据其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追究这一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律师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比如人民警察?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将人民警察解释为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自然属于类推解释。但是,《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得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警察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也可能构成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渎职犯罪。
研究刑事诉讼的人常常把控辩双方的对抗称作费厄泼赖,也就是公平对抗,但由于一方是强大的公权力,在力量对比上很难公平。所以,公平就成了一种追求,“不被监听”就成为这个追求的一个底线。
为什么在实践中总有监听会见的违法行为呢?那些人出于何种动机呢?他们可能会辩解:这么做是不对,但首先我是为了办案,其次律师和犯罪分子更坏。这种动机归因和踩低对手的思路将不可避免地危及刑事司法。
在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合,一定要永远记住:如果有罪,正义将在他身上得以实现;如果尚有无辜的可能,他也应当享有同样的正义。
“法治理想国"由中国政法大学教师陈碧、赵宏、李红勃、罗翔共同发起,系凤凰网评论部特约原创栏目。
主编|萧轶